云南省矿山储量动态管理暂行办法

2012-11-08 09:28 来源: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网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和节约集约利用,构建矿山企业珍惜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新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87〕42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8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管理,是指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地质技术规范及标准,对矿山年度动用、消耗、损失的资源储量实施动态测量管理,对矿山企业注销、报损的资源储量进行审核和审查。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除外)开采的矿山企业、矿山储量动态测量机构(以下简称“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和矿产资源储量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普通建筑用的砂、石、粘土的矿山储量动态管理工作,市(州)国土资源局可参照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矿山储量动态测量是指对当年度矿山动用储量(包括开采量、损失量),以及年度开采范围内由于生产探矿、重算等情况引起的资源储量变化进行测量,建立矿山储量台帐、编绘有关图件,编制矿山储量年度报告的工作。下列单位可以从事储量动态测量工作:

(一)具有乙级以上(含乙级)固体矿产勘查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

(二)经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并具有地质勘查资质(固体矿产),同意其从事储量动态测量的矿山企业内设地质测量机构。

第五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除外)开采的矿山企业,必须委托或安排具备资质条件的地质测量机构(部门)开展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工作。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当年度储量动态测量工作,建立矿山技术档案和资源储量台帐。并在下一年1月15日前,将《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年度报告》(以下简称“矿山储量年报”)和填报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以下简称“基础表”)报送矿山企业所在地州(市)、县(市、区)级国土资源局(大中型报送州(市)级国土资源局,小型及小型以下报送县(市、区)级国土资源局)。

第二章 各级矿产资源储量管理部门职责

第六条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矿山储量动态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管理的政策制定、工作部署、指导落实和监督检查;负责全省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和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负责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年审。

(二)安排全省矿山年度动态测量计划;

(三)组织专家以抽查、审查等方式对大中型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工作进行检查;

(四)审核矿山企业当年非正常损失资源储量(大于设计年度损失的10%)的报销;

(五)负责抽查大中型矿山储量年报的审查工作(抽查矿山数不低于30%)。

第七条省地质调查局负责技术指导和成果数据汇总。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矿山储量测量管理技术规范的制订和指导全省测量机构正确履行相关技术规范;

(二)负责总结全省矿山企业年度储量动态测量情况及成果数据汇总等工作;

(三)按照省厅部署,组织专家开展矿山储量年报的审查或抽查,协助开展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年审。

第八条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储量动态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储量动态测量、工作部署、指导落实、监督检查等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和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

(二)组织专家以抽查、审查等方式对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工作进行检查;

(三)审核矿山企业当年正常开采和损失资源储量的报销,审查矿山企业下一年拟动用资源储量;

(四)对矿山企业当年非正常损失资源储量(大于设计年度损失的10%)报销提出初审意见;

(五)负责抽查小型及小型以下矿山储量年报的审查工作(抽查矿山数不低于50%);

(六)组织专家以抽查或矿山地质测量机构以自查、互查等方式对大中型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工作和《矿山储量年报》进行检查和审查;

(七)负责总结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矿山企业年度储量动态测量情况及安排下一年度测量计划,并于每年2月15日前报省国土资源厅。

第九条县(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储量动态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按规定开展储量动态测量工作;监督每一个矿山是否落实了国家有关储量管理的规定,是否落实了承担矿山储量动态测量机构,是否建立了储量管理台帐及绘制相关图件。

(三)负责矿山储量动态测量机构在本区域内从事储量动态测量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实时监督检查矿山企业储量动态测量情况,依法查处矿山企业不按规定进行储量动态测量的行为;

(五)组织专家以抽查或矿山地质测量机构以自查、互查等方式对小型以下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工作和《矿山储量年报》进行100%检查和审查;

(六)负责总结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矿山企业年度储量动态测量情况及安排下一年度测量计划,并于每年1月30日前报州、市国土资源局。

第三章 矿山企业的职责

第十条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工作,建立矿山技术档案和资源储量台帐,按时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送《矿山储量年报》和《基础表》。

第十一条矿山企业对其报送的《矿山储量年报》和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为保证《矿山储量年报》成果的资源储量的逻辑关联性和连续性,矿山企业应当委托同一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承担每年的测量工作。

第十二条矿山企业不按规定开展矿山储量测量、不建立矿山技术档案和资源储量台帐、不按时报送《矿山储量年报》和《基础表》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矿山企业拒不改正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不予办理采矿权年检、延续、变更申请登记,采矿权人提交的地质报告将不予评审和备案。

对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和非正常损失的,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矿山储量动态测量机构的职责

第十三条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应当按照地质勘查规范和《云南省非煤矿山储量动态测量技术指南》和《云南省煤炭矿山储量动态测量技术指南》规定的技术标准,从事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工作。

第十四条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应当对其测量的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编制的《矿山储量年报》必须符合地质勘查规范、《云南省非煤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测量技术指南》和《云南省煤炭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测量技术指南》要求。

第十六条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在从事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工作中,违反相关技术规程规范,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一律按照《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第五章 矿山储量动态测量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矿山企业(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开展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并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选择和委托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按规定进行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工作。同时鼓励具有条件的矿山企业建立矿山储量动态测量机构,并在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下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凡是在本省行政区范围内从事矿山地质测量的机构,必须依据本省地质勘查资质管理要求及本办法的规定,向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接受资质审查并进行登记。

各州、市国土资源局同意登记的地质测量机构,必须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省国土资源厅在相关媒体公示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进行矿产资源储量动态测量的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乙级以上(含乙级)的固体矿产勘查资质(矿山企业内设地质测量机构除外);

(二)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具有独立完成地质测量工作的能力;

(四)具有一定的矿山测量能力。

第二十条申请开展矿山储量动态测量的机构应向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从事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动态测量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及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正本和副本复印件);企业法人须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法人须出具编委批准成立文件复印件,矿山企业须提交地质测量机构设置文件等;

(三)法人代表及技术负责人的证明材料;

(四)机构章程;

(五)机构内部设置情况、管理制度及质量管理体系;

(六)从业人员名单(包括:姓名、年龄、职称、所学专业、毕业学校、毕业时间、现从事工作等)及中级职称以上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设备仪器(必须具备十九条规定的作用)。包括:名称、型号、数量、购置时间等;

(八)以往工作业绩,提交由技术负责人主持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与矿山地质测量工作有关的成果2-3份,需特别说明参与矿产资源利用现状调查的情况。

(九)本省外地质勘查单位,应提交省厅地质勘查资质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从事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在接受矿山企业(采矿权人)的委托后,不允许再转包给其他机构。一旦发现按照《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的名称、法人有变动的,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实行年审制度。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应当在每年的12月底以前向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总结,接受考核和初审;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2月底前向省国土资源厅上报初审结果,经年审合格的机构,省国土资源厅将在相关媒体进行公示。年审未通过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不得再从事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工作。

第二十四条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不予通过年审:

(一)伪造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动态测量材料或与委托人串通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动态测量有关规定,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在矿产资源储量动态测量成果抽查中,发现有两次抽检不合格的;

(四)凡未通过地质勘查资质监督检查(抽查)的;

(五)资质级别发生变更,且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和不参加年审的;

(七)不按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总结及相关材料的。

第六章 矿山储量动态测量成果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矿山企业开展年度储量动态测量成果(矿山储量年报),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作为矿山企业采矿权年检和延续申请登记及储量核实报告中储量消耗的地质储量依据;也可作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等征收管理核算的地质储量依据。

第二十六条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和矿业权评估等必须以经审查后的矿山储量年报为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矿山储量年报》及其测量成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相关规定执行。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与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签订保密协议,除矿山企业(委托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外,矿山地质测量机构不得向其他方提供《矿山储量年报》及其测量成果。

第二十八条《矿山储量年报》及其测量成果按地质资料有关办法立卷归档。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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